機場四周及公告區域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機場四周及公告區域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民航法無人機專章自109年3月31日施行,民航局已彙整遙控無人機圖資資料,並匯入「遙控無人機管理資訊系統」,包括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與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之公告區域及代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有禁止或限制活動之區域等圖資。另亦已建置行動裝置應用程式(Drone Map),搭配行動裝置之地理定位功能,可提供無人機操作人更精確知曉遙控無人機活動區域相關規定。如在機場四周有發現遙控無人機活動,可向航空站通報,以利即時進行查處。航空站四周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之一定距離範圍如下:

機場四周及公告區域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區域圖
飛機上限制使用行動電話及相關電子用品

飛機上限制使用行動電話及相關電子用品

於飛機起降過程中,任何干擾均可能影響信號之準確度,甚至造成飛安事故。依據民航法規,自104年9月1日起,客艙內可攜式個人電子用品使用規範,應遵從客艙廣播之規定,將依各家航空公司而有所不同。若違反者,最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航空器上限制使用下列電子用品:無線電對講機、遙控器、行動電話、個人視聽用品(如CD、VCD、DVD、MP3)、收音機、攝影裝備、電子遊樂器、電腦及周邊設備、電子字典、計算機等。

禁止攜帶上機及必須託運之危險物品

禁止攜帶上機及必須託運之危險物品

  • 禁止手提或託運上機物品:
    爆裂物、危險氣體、易燃品類、高壓縮罐、腐蝕性物質、磁性物質、毒性物料、強氧化劑、放射性物質及具防盜警鈴裝置之公事包及小型手提箱等。
  • 禁止手提須託運之物品:
    • 刀類、工具棍棒等類:
      • 搭機旅客手提行李或隨身攜帶上機之液體、膠狀及噴霧類物品容器,不得超過100毫升,並應裝於1個不超過1公升(20×20公分)大小且可重複密封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內。於通過安檢時須放置於置物籃內,通過檢查人員目視及單獨通過X光機檢查。
      • 旅客攜帶旅行中所必要但未符合前述限量規定之嬰兒牛奶(食品)、藥物、糖尿病或其他醫療所需之液體、膠狀及噴霧類物品,需告知安全檢查人員,並於獲得同意後,始得隨身攜帶上機。
    • 其它類:其他經人為操作可能影響飛航安全之物品。
  • 進出或過境香港及澳門,請勿攜帶或於隨身行李、託運行李放置電擊棒、伸縮警棍及瓦斯噴霧器等違禁品。
  • 有燃料電池之可攜式電子裝置(如照相機、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及攝影機等)僅可置於手提行李及隨身攜帶上機。
  • 每名旅客限隨身攜帶1個香菸打火機或1盒安全火柴,防風或藍焰打火機及非安全火柴,不得隨身攜帶或置於手提行李或託運。另美國政府規定,搭乘飛美或過境美國班機旅客,禁止手提或隨身攜帶或於託運行李中放置打火機。
請勿傳遞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

請勿傳遞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

過去有許多案例是旅客在航空公司報到櫃檯或是在飛機上,因為一時好玩而說自己有帶炸彈或行李有炸彈,遭到航空公司職員通報給航空警察,並且執行嚴格的行李檢查措施,最後竟被以違反民用航空法移送法辦。另外,還有其他影響飛航安全的行為也是不允許的,例如:夢見或預言墜機、爆炸等等會引發其他乘客恐慌的言語,散播有恐怖攻擊、美國911事件重演、揚言劫機或身上藏有致命武器等等之類的話,全都不能因為一時好玩而說出口,否則依民用航空法第105條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機場四周禁止飼養飛鴿

機場四周禁止飼養飛鴿

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航空站四周一定距離範圍禁止飼養飛鴿作業要點」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執行航空站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特訂定本要點。
  • 本要點適用於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之航空站。
  • 航空站於收受養鴿戶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提出申請表時,應派員赴現場勘查,如養鴿戶所飼養之飛鴿,係專供繁殖、觀賞、表演或其他特殊用途而不予放飛者,由航空站審核合格後,將飛鴿所有人名冊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航空站對經核准飼養飛鴿之養鴿戶,應定期或不定期至其鴿舍訪查。
  • 航空站於查獲有未經核准飼養飛鴿或經核准飼養後有放飛情形者,應開立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養鴿戶陳述意見後,再開立本局裁處書處以罰鍰,並同時開立本局強制拆除處分書通知養鴿戶。

違反民用航空法禁止飼養飛鴿量罰標準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企法發字第00一八號令)

違規事項 法令依據 量罰標準
於航空站四週公告距離範圍內飼養飛鴿者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
養鴿戶收受禁止飼養飛鴿通知書後,仍持續放飛者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鍰
已拆除或已領拆遷補償費之養鴿戶再設舍飼養者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鍰
經列管並簽立不放飛切結書之養鴿戶有放飛情形者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鍰
於前項三至四違規事項下,養鴿戶收受禁止飼養飛鴿通知書後,仍持續放飛者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新台幣九十萬元罰鍰
禁止飼養飛鴿範圍內養鴿戶之飛鴿撞擊航空器,造成航空器意外事件經查證屬實者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罰鍰
禁止飼養飛鴿範圍內養鴿戶之飛鴿撞擊航空器,造成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經查證屬實者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安物體

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安物體

所稱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係指經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煙火、氣球或其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物體。

民用航空法第34條規定,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違者依民用航空法第118條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至150萬元罰鍰。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如下:

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安物體區域圖
禁止以聚光型投射燈光、雷射光束照射航空器

禁止以聚光型投射燈光、雷射光束照射航空器

  •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一定範圍內,設置旋轉式燈光且非屬航空用途者,不得使用綠、白相間光源。
  • 作為地標、橋樑、建築物、景觀、舞台佈景、廣告看板等設施而使用聚光型投射燈光(含雷射光束) 者,不得以該設施主體以外標的為投射範圍。
  • 請勿使用雷射筆照射飛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