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機上限制使用行動電話及相關電子用品
- 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依民航局法規,自2015年9月1日起,放寬客艙內可攜式個人電子用品使用規範。若違反者,最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 使用電子用品可能因不同機型或飛航地區而有不同的限制,請留意空服人員的廣播及機上安全示範影片之說明。
- 於艙門關閉後,乘客應遵從客艙廣播,將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個人電子用品設定於飛航模式狀態或是將電源關閉;航機落地脫離跑道後,客艙組員將廣播告知乘客使用時機。
- 會發射電波的個人電子用品,若無法關閉通訊功能並切換至飛航模式功能者全程禁止使用,包括各類遙控發射器、無線電收發報機及發報類電子用品,如電動玩具遙控器、非智慧型手機等電子用品會直接干擾飛機的導航、通訊及控制系統之電子用品。
- 為避免影響緊急逃生,如無法隨身固定或收妥於座椅置物袋內之電子用品,於起飛與降落階段禁止使用。
- 客艙組員無法確認行動電話狀態為關閉通訊功能或有干擾飛航系統之虞時,請乘客須配合客艙組員指示關閉行動電話電源。
- 為避免煙霧影響其他乘客及緊急逃生,電子菸全程禁止使用。
- 機長得隨時視狀況停止乘客使用個人電子用品,例如於低能見度落地,或避免航機導航或通訊等系統遭受干擾。
- 組員發現乘客於飛航中違反使用規定者,應立即制止並報告機長,不遵守指示者將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處理。
- 乘客或組員得檢舉違規使用個人電子用品之乘客,並協助提供相關資訊。
禁止攜帶上機及必須託運之危險物品
- 禁止攜帶上機或託運之危險物品:
易燃品類、高壓縮罐、腐蝕性物質、磁性物質、毒性物質、爆藥、強氧化劑、放射性物質及具防盜警鈴裝置之公事包及小型手提箱等。 - 易燃品類:如汽油、柴油、去漬油、煤油、罐裝瓦斯(丁烷)、噴漆、油漆、大量塑膠製簡易打火機、工業用溶劑、火柴等,及其他於常溫下易燃之物品。
高壓縮罐:如殺蟲劑、潤滑劑、瓦斯罐、充氣後之潛水鋼瓶等以高壓充填之瓶罐。
腐蝕物質:如王水、硫酸(鉛酸電池)、硝酸、鹽酸、苛性鈉、水銀、氟化物及其他具腐蝕作用物品。
磁性物質:如永久磁鐵等會產生高磁場之物質。
毒性物質:如各類具有毒性之化學原料、毒氣、氰化物、除草劑、農藥及活性濾過性病毒等。
爆炸物質:如C4、TNT、CEMTEX、PETN、代那邁、特出兒、硝化甘油、黑火藥等軍、商用、急造爆藥、各類引信、雷管、底火、煙火、鞭炮及照明彈等。
強氧化劑如漂白粉(水、劑)、工業用雙氧水等易產生劇烈氧化作用物質。
放射物質:如鈾二三五、鈾二三八、碘一三一、銫一三七、鈷六十、氘、氚等本身具游離幅射能量之物質、核種。 - 禁止手提必須託運物品:
旅遊用品類、含酒精類飲料、工具棍棒類及其他可能影響飛航安全物品。 - 旅遊用品類:自96年3月1日起,搭乘國際線班機(含國際包機)旅客,隨身所攜帶液體、膠狀及噴霧類物品容器限制在0.1公升以下(髮膠、定型液、防蚊液及化妝品等),並應裝於1個不超過1公升且可重複密封之透明塑膠袋內,所有容器裝於塑膠袋內時,塑膠袋應可完全密封。旅客攜帶旅行中所必要但未符合前述限量規定之嬰兒牛奶(食品)、藥物、糖尿病或其他醫療所需之液體、膠狀及噴霧類物品,需向安全檢查人員申報,並獲得同意後,始得隨身攜帶上機。
含酒精類飲料:在完整包裝(未開封)狀況下,酒精度(%VOL.)為24%~70%者,每人得攜帶總量5公升以內上機,24%以下者攜帶不受限制,若超過70%則不得上機。
工具棍棒類:各種質料之棍棒、棒球棒、高爾夫球桿、釣魚竿、鋤頭、鎚子、螺絲起子、鋸子、水果刀、剪刀、菜刀、西瓜刀、生魚片刀、開山刀、鐮刀、鑿子、冰鑿、大 型魚鉤、鐵鍊、厚度超過0.5公釐之金屬尺、長度超過5公分之金屬釘、飛鏢、強力彈弓、運動用弓箭、觀賞用寶劍、防身噴霧器、滅火器、玩具槍等可能轉變為攻擊性武器之物品、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淮之槍炮彈藥管制條例所屬之各類槍械、彈藥、刀械類武器。
請勿傳遞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
過去有許多案例是旅客在航空公司報到櫃檯或是在飛機上,因為一時好玩而說自己有帶炸彈或行李有炸彈,遭到航空公司職員通報給航空警察,並且執行嚴格的行李檢查措施,最後竟被以違反民用航空法移送法辦。另外,還有其他影響飛航安全的行為也是不允許的,例如:夢見或預言墜機、爆炸等等會引發其他乘客恐慌的言語,散播有恐怖攻擊、美國911事件重演、揚言劫機或身上藏有致命武器等等之類的話,全都不能因為一時好玩而說出口,否則可是會被依民用航空法第105條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機場四周禁止飼養飛鴿
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機場四周之一定範圍內禁養飛鴿。機場周圍飛鴿禁養區範圍為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5公里至中心點向外左右各35度之連線範圍。違反禁養飛鴿規定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安物體
此處所稱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係指經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煙火、遙控飛機、氣球或其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物體。近期有公司或民眾操作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UAS)飛行與空拍,即遙控空拍機或遙控無人機等,如在機場周遭,亦屬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自地平面起即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距離範圍,係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5公里向外各35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2.6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另外,於前述範圍之外,自跑道兩端中心點延伸5公里處再向外延伸10公里及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延伸2.6公里處再向外延伸3.4公里形成之四邊形範圍內,自機場標高(9.1公尺)起算之60公尺以上高度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違反本項規定,導致航機發生危險者,依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處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另依民用航空法第一○一條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機場四周燈光照射角度限制
依據「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管理辦法」規定,高雄航空站跑道兩端各向外延伸四千五百公尺及跑道中心線及其延長線向兩側各延伸七百五十公尺所構成之矩形為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範圍之內;而作為地標、橋樑、建築物、景觀、舞台佈景、廣告看板等設施而使用聚光型投射燈光(含雷射光束)者,不得投射於該設施範圍之外,非供緊急目的使用之聚光型投射燈光,不得照射上述所劃定一定範圍內空域。而一般作為演講、簡報等常用的雷射筆,隨著光度愈強,危險性也愈高。在飛機起飛及降落階段用雷射筆照射飛機,強烈的雷射光束會使駕駛員暫時失明,危及飛機上及地上數百人生命財產安全。違反上述規定,未於限期內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